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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應新冠肺炎,轉換雇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


勞動部函釋3/27-6/17轉出名額不會扣總人數



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,勞動部近日函釋新增在109年3月27日至6月17日期間,外國人因《就業服務法》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,屬於不可歸責於雇主事由,未來核算製造業雇主配額時,轉出名額將不會被管控。

 

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」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,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,應包含申請日前2年內,依本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。「但轉換雇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,不在此限。」  

勞動部將於109年5月1日公告函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」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「轉換雇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」,新增「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,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17日,外國人因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轉換雇主」。  

勞動部先前函釋「轉換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」,首先是須符合雇主與所聘外國人發生勞資爭議,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會議後,任一方或雙方無繼續聘僱關係之意願,並依法終止聘僱關係,且雇主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。  

例如移工對於工作環境過敏不適應,如工廠的化學藥品等,移工要求解約轉換,調查雇主無違反勞動法令與勞動契約,就不會扣配額。其次是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雇主事由,致外國人須延後出國並經勞動部專案核定,如外國人因受羈押、刑之執行、重大傷病或懷孕等事由,致須延後出國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,雖外國人仍在台時,原雇主可以引進或承接聘僱新移工。  

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,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,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,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。但有下列情形,不在此限:其中第4款規定外國人因受羈押、刑之執行、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,致須延後出國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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